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07/6/22 9:04:03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根据《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拆迁的单位(以下简称房屋拆迁单位),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单位是指依法设立,具有房屋拆迁资格,受拆迁人委托,在委托权限范围内提供拆迁服务的单位。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的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屋拆迁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拆迁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二)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有健全的组织章程或管理制度; 
  (四)有与拆迁业务相适应的拆迁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法规、政策,坚持依法拆迁;按规定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报批拆迁项目,履行审批手续;及时反映拆迁动态和情况。 
  (六)与委托拆迁单位签订的拆迁项目委托合同,按规定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签证,合同履约率达到100%;一次性动迁成功率达到90%以上;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按期签订率达到100%;群众越级上访率不超过1%;解决群众拆迁合理要求的时效率达到95%以上。 
  (七)全年完成拆迁总户数中,报裁率一般不超过2%,强制拆迁的户数不超过1%。 
  (八)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规章制度,推行岗位责任制和目标管理,接受各级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管理和检查;拆迁专业人员经培训持证上岗率达100%;拆迁档案和拆迁工作日志管理规范,抽查合格率不低于98%;各种拆迁数据统计准确,上报及时。 
  (九)加强精神文明建设,注重职业道德教育和新风建设,保持勤政廉洁。对拆迁人员建立严格审核制度,认真贯彻拆迁补偿规定,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坚持秉公办事,接受群众监督,不发生在拆迁户吃喝、收礼行为。 
  第六条 房屋拆迁单位申请房屋拆迁资格必须提交以下证件: 
  (一)房屋拆迁单位资格审批表; 
  (二)法人营业执照; 
  (三)组织章程或管理制度; 
  (四)验资报告; 
  (五)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从事拆迁业务的工作简历,拆迁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的有效证明文件; 
  (六)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七条 拆迁资格分为两个等级。大中城市一般设立一级资格单位1—3个;小城市和县城一般设立二级资格单位1—2个。 
  (一)一级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2、有经主管部门培训合格的房屋拆迁、房产测绘、房地产评估人员各3—5名;有中级职称以上的建筑工程技术、房地产经济、财务人员各2名以上; 
  3、从事拆迁业务五年以上; 
  4、年拆迁能力达到10万平方米。 
  (二)二级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2、有经主管部门培训合格的房屋拆迁、房产测绘、房地产评估人员各1—3名;有中级职称以上的建筑工程技术、房地产经济、财务人员各1名以上; 
  3、年拆迁能力达到5万平方米。 
  第八条 拆迁单位资格等级实行分级审批。一级资格由设区的市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建设厅审批发证。二级资格由省建设厅委托设区的市主管部门在限额内审批,报省建设厅备案。 
  第九条 《资格证书》由省建设厅统一印制;《资格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备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卖《资格证书》。 
  单位遗失《资格证书》,必须在报纸上声明作废后方可补办。 
  第十一条 拆迁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要在批准后30日内,向原资格审批部门办理资格等级注销手续,并重新申请资格等级。 
  拆迁单位变更名称、法人代表,要在变更后30日内,向原资格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拆迁单位破产、歇业或者因其它原因终止业务的,应当在办理注销《营业执照》的同时,注销《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自行拆迁的单位实施本单位建设项目的房屋拆迁前,应当到主管部门办理核准手续。未经核准的,不得实施拆迁。 
  自行拆迁单位除具备第五条规定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县和县级市要具有房地产开发三级以上资质,在设区的市要具有房地产开发二级以上资质; 
  (二)有不少于30万自有流动资金; 
  (三)按第七条规定,具有与拆迁项目相适应的拆迁、评估、测绘等专业工作人员。 
  拆除建设用地内自有并自用的房屋,可不受本款限制。自行拆迁单位每城市一般不超过2个。 
  第十三条 对不符合原定资格等级的单位,由原资格审批部门予以降级或者注销《资格证书》;对于符合晋级条件的单位,按本办法规定,晋升其资格等级。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单位的负责人及业务负责人应当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或委托有关单位组织的拆迁业务和职业道德培训。其它拆迁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本市主管部门组织的业务和职业道德培训。 
  第十五条 拆迁专业人员经过培训并考试合格后,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岗位证书》。工作人员每年凭《岗位证书》进行审核,经主管部门审核合格的,继续上岗。审核不合格的再进行培训,培训后仍不合格或两年未审核的不得进行拆迁工作。 
  第十六条 拆迁工作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房屋拆迁单位履行职务。 
  第十七条 拆迁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在拆迁单位任职或参与拆迁单位的业务工作。 
  第十八条 房屋拆迁单位实施拆迁,应在拆迁现场公示《拆迁许可证》,向被拆迁人公开办事程序、有关政策、补偿方式、标准及本单位的现场办公地点,联系电话 。 
  第十九条 房屋拆迁单位和自行拆迁单位要使用主管部门规范的拆迁文本和有关表格并按规定建立拆迁档案和拆迁工作日志。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按《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的有关条款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